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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- 作者:贵州水泵厂 -- 发布时间:2007/10/5 9:03:16 --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号 《消防监督程序规定〉,已经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。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消防监督职责,规范消防监督程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》及其实施细则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,可以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,必要时可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派人参加。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,应当主动出示证件。 检查出的不安全因素,应当作出详细记录,由被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和公安消防监督员签字,一式两份,分别存档备查。重大火险隐患,填写《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》,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,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、保险公司和安全生产委员会。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,填写《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》,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,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。在紧急情况下,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。停产停业对生产、生活有重大影响的,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。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《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对生产、储存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、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,严格履行审核、审批制度。 第四章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、施工、验收,应当按照普遍审查、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,严格履行审批手续。 第五章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生产、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行验证检查,并对其产品实行抽样检测。 第六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实施: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,应当盖本级消防监督机构印章,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。 |
-- 作者:贵州水泵厂 -- 发布时间:2007/10/5 9:03:23 --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号 《消防监督程序规定〉,已经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。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消防监督职责,规范消防监督程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》及其实施细则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,可以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,必要时可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派人参加。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,应当主动出示证件。 检查出的不安全因素,应当作出详细记录,由被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和公安消防监督员签字,一式两份,分别存档备查。重大火险隐患,填写《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》,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,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、保险公司和安全生产委员会。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,填写《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》,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,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。在紧急情况下,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。停产停业对生产、生活有重大影响的,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。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《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对生产、储存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、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,严格履行审核、审批制度。 第四章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、施工、验收,应当按照普遍审查、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,严格履行审批手续。 第五章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生产、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行验证检查,并对其产品实行抽样检测。 第六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实施: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,应当盖本级消防监督机构印章,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。 |